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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冬青、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

  • 最后更新:2021-08-30 18:37 阅读:105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屠冬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短信截图,10元加油包在3月11日未订成功,3月20日已成功订购,拟证明中国移动没有给屠冬青1G的流量包,所以流量用得很快,如果中国移动给予1G流量,屠冬青就不用另行订购这个10元的加油包。 中国移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使用流量的过程中国移动不清楚,之前的1G流量是24小时省内可用,这个加油包是他自行订购,订购时间在2016年3月20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中国移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屠冬青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移动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屠冬青于2016年3月份期间有使用流量的需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湘01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屠冬青名下13667394358移动电话号码提供1G流量服务(不限时间、不限地域); 三、驳回屠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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